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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 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0-03-02 15:14:05.0

一、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二)《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

(三)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豫人社〔2009〕493号)。

二、申请条件

(一)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用人单位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时制度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不确定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用人单位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非生产性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人员;

2.用人单位中的长途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机动作业的人员;

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保障职工休息权利。

(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或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人员;

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行业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难以均衡生产的人员;

3.受能源、原材料供应等生产条件限制或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人员;

4.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

用人单位实行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工作制,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标准工时工作制基本相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制度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报酬。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注意事项

(一)用人单位要正确理解工时制度

工时制度即工作时间制度,我国目前有三种工作时间制度,即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标准工时是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工时制度。

在标准工时制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般每天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特殊原因每天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并且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以标准工时制为基础,以一定的期限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该类工时制度有以下特点:一般以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当不能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无论劳动者平时工作时间数为多少,只要在一个综合工时计算周期内的总工作时间数超过以标准工时制计算的工作总时间数,即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支付报酬,且延长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是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取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二)用人单位要保障职工休息的权利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